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被告趙振傑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趙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送觀察、勒戒1次,及2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短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振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趙振傑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於警、偵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本院通緝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為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3546公克),為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100217號鑑定書在偵卷第78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楊世龍 」之男子,然並未此因而查獲該「楊世龍」或其他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3121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趙振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路2
段34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民國99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送觀察、勒戒1次,及兩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於94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00年1月28日5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里○鄰○○路○段346巷16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3巷巷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355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振傑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皆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日回溯4或5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互殊,犯行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