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

原告 陳逸恩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環中路內側慢車道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誌,即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伊駕駛訴外人 陳逸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沿環中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鈍傷、頸椎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陳逸峰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陳逸峰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損害額60,000元、㈡醫療費用1,170元、㈢拖車費用6,000元、㈣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4,000元,共計91,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且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所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陳逸峰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61頁、第69-71頁、第113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陳逸峰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額60,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經車廠評估維修費用140,265元,而較之該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高昂,故請求系爭車輛當時市價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等節,業據提出網路二手車價資料截圖、東林工業社估價單、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39-41頁、第105-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新竹市汽車同業所組成,且設有專責之鑑價委員會,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經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損害數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1,1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⒊拖車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等情,有拖車費用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需額外支出修車廠之保管費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林工業社保管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害額60,000元、醫療費用1,170元、拖車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4,000元,合計共91,170元(計算式:60,000+1,171+6,000+24,000=91,17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7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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