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979號、98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9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