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坂名股份有限公司等一0二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345,360元(計算式:10.04×134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爰裁定命原告繳納。
㈡原告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載明被告坂名股份有限公司、錦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爰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坂名股份有限公司、錦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