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6日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70號)案件,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0日,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裁定撤銷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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