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再審被告庚○○
己○○戊○○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所採之不干涉主義及
當事人處分主義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依法自應廢棄之。
⒈按「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是否為真正定之,法院不得於雙方主張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外,另認他種法律關係存於當事人間,使一方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審理主義及形式上真實發現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4l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判均明白揭櫫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處分主義及不干涉主義。次按「因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者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乃原審竟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命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著有裁判足稽。
⒉而按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365
條、第277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無論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尤其在請求權之性質上,均明顯存在著迥異之差異。損害賠償之請求事實及目的,首重者在於損害之發生原因經過,及損害之填補目的;而不當得利規定,重在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經過,以及受領者在所受利益範圍內之返還,而不論及所受損害之填補問題。由是可知,此兩者法律關係除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外,所請求者亦存在著「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區別,並無任何足認同一事實而足以取代之情形甚明。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長達2年半之期間內,無論係其一審各類書狀、言辯筆錄,抑或二審準備書狀、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筆錄等等,再審被告一直所主張者,均明確表示係基於不完全給付以及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其據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方式,亦均以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而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故再審被告自始至終所認定者,均為其所受損害,而未曾主張再審原告受有不當利得,更未就再審原告「所受利益限度」為任何之主張,此部分由再審被告針對其損害之計算方法,係請求法院就「得作為建地使用」與「不得作為建地使用」之差額損害,而非就再審原告因本契約所受利益部分為調查更可證知。是知,再審被告所主張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實為賠償之給付,而非不當得利之返還。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含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而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及用法,自有違誤。
⒊最重要者,再審被告在長達2年半之訴訟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任何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於其準備或言辯期日,亦從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之闡明,更未曾讓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為任何之攻防,即逕於判決中,改以兩造當事人均未曾主張之另一法律關係為判決,核原確定判決之此舉,已明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而嚴重違反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及當事人處分主義,恣意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突襲性地置入原確定判決,而將該利益歸於未曾為此項聲明利益之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在適用法規上所存之明顯錯誤,依法自應廢棄之。
㈡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應返還數額之認
定,明顯違反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號、23年上字
第1528號裁判,針對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已明白揭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針對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⒉民法第179條所謂之不當得利,限於受領時無法律上原因或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後已不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所以受領買賣價金,係源於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之受領價金自足認有法律上原因甚明,且系爭契約自簽訂後一直合法生效並存續迄今,期間未曾經再審被告就此契約主張撤銷或解除,亦即該法律上原因亦無事後已不存在之情事,依上開民法第l79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均難認再審原告受領此價金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⒊再者,縱退步而以不當得利關係論之,依上開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知,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以對方(即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為準,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即再審被告)若干為準,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再審原告所受之利益、而非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向前地主 洪遠相 、 洪榮芳 於83年9月5日買受時,係全部以建地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30萬元計算,嗣再審原告於83年9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時,則係以建地價格每坪3l萬5000元計算,亦即係以每坪加價1萬5000元出售,以作為給付中間仲介人傭金之用,是知,縱使依照原審所認路地及建地間之價差,作為再審原告利得之計算標準,而暫且不問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究有無實際受利,則再審原告實際上所受有之利得,至多亦僅每坪1萬5,000元而已,而本件系爭所爭執路地計24平方公尺,經換算約7.2坪,亦即充其量再審原告所受有之利益亦不過合計108,000元爾爾。詎料,原確定判決未察此節,逕以其所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充為再審原告所受利益之金額,命再審原告應為此部分範圍之返還義務,顯然違反民法第179條及上開最高法院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自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自應予以廢棄,始符法制。
㈢末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為十五年,然再審被告迄至98年9月16日前,亦即自契約簽訂日83年9月16日起算十五年為止,均未對再審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見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益徵再審被告等已無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權利甚明!然原確定判決針對此節除漏未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外,更因其未有任何之闡明,導致雙方當事人根本無從就此節為任何之攻擊防禦,即逕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而判決之,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之聲明:⒈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
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庚○○740,250元、給付再審被告己○○、戊○○、乙○○、丙○○、丁○○各148,050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及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均不得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明(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經查:
㈠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
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兩造所爭,厥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175-7地號土地以契約所定建地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賠償(返還)其損害及應賠償(返還)之金額為多少?就此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175-7土地實際上供道路使用,出賣人即債務人於訂約時...未告知該訊息,致買受人即債權人因誤認情事,而非以實際用途之道路用地計算,而誤以價格較高之建地計算價金,因此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為...賠償」等事實(見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6-7頁),且上訴人一貫主張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建地與路地之差價(額)損害,是依上訴人陳述事實之法律關係性質,乃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誤認175-7地號為建地,而以契約所定建地價格計算,而未以路地計價給付之差額,即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上訴人就此陳述之法律意見,於原審謂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復追加謂為物的瑕疵或契約第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判斷其訴為有無理由,為法院之職務,原告無須請求法院適用何種法律為判斷,法院亦不受原告所主張此應適用何項法律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意旨參照)』等由,認再審被告所為依不完全給付、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規定及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之法律意見,均不可取,原確定判決不受其錯誤之法律意見(見解)之拘束,仍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官之職責為適用法律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依職責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縱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即逕行適用當事人未主張之法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經雙方
議定建地按每坪315,000元正計算,截角路地按83年政府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認關於路地部分,再審被告乃僅有按83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亦只於此範圍內有收取受領價金之原因及權利,而系爭175-7地號土地於兩造買賣契約簽訂時,其○○○區○○○○道路用地,斯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有台中市政府前函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5日中正地所三字第0970010104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73頁),是關於系爭175-7地號土地部分,依兩造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乃僅於806,400元內【計算式:24,0001.4(加四成)24=806,400元】有付款之義務,再審原告並於此範圍內始有受領之原因及權利,但再審被告等當時誤以建地計付2,286,900元【計算式:一坪約3.30578㎡,243.30578315,000≒2,286,900元】,乃超付1,480,500元【計算式:2,286,900元-806,400元=1,480,500元】,此部分自係再審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再審被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利益1,480,50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情,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應返還數額之認定等多所指摘,然此項認定純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數額之認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末查,兩造契約簽訂日為83年9月16日,而本件再審被告原
申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7年2月27日送達,是再審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再審原告謂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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