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乙○○
迦恩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迦恩標有限公司已進行清算,原債權人花蓮企銀已併入中國商銀,聲請人乙○○為迦恩標有限公司之股東,於95年間遭扣款達1年之久,而債權人銀行合約、本金、利息均無法提供清楚流向,爰請求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執字第2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時迄今並未陳報其已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任何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之情,此有本院電腦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迦恩標有限公司並非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