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03、25691、26881、27447、27588、2780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卡蒂亞汽車館201室」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922號裁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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