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訴人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志偉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身上並無針孔痕跡,檢警亦未扣得證物,且尿液中嗎啡濃度不及證人 陳文慶 四分之一,顯然較低,第一審復未查明陳文慶施用海洛因時間之長短、劑量多寡,於法有違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漫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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