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90號
原告 詹雅筑
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詹雅筑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4,043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以1日5,000元之酬勞,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內暱稱「金鋼狼」、「雷洛」、「大陸妹」等成年人在內,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7日17時23分許起,假冒CACO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8時28分、30分許分別匯款7,123元、6,920元至訴外人 黃葦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0年9月7日18時58分許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可獲得按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14,043元(計算式:7,123+6,920=14,043)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22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4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043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