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驊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本件事實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甚快,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
被告所不爭之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車倒地後,刮
地痕僅2.1公尺,顯見告訴人車速不快,被告所辯不實甚明
,不足採信。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
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本件係被告報案,且於事故現場向承辦警員承
認為肇事者,有本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7頁),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
之傷甚為嚴重,粉碎性骨折及多顆牙齒脫落、斷裂、脫位,
須長時間治療且復原不易,其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所犯情節嚴重,應予從重
量刑。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