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八公克,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