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文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4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健文犯頂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健文與 李衍毅 為朋友。緣李OO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與後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進入後昌路,適有曾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780巷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曾OO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挫擦傷、右膝、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OO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嗣李OO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楊健文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告知楊健文上開交通事故後,楊健文明知李OO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竟意圖使李OO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李OO。然因楊健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法清楚陳述交通事故過程,為員警張OO察覺有異,進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健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員警張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5時在加昌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4條之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OO所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雖尚未為警方發覺,然被告既有上開頂替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頂替之犯行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頂替之初即為警查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又於所頂替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盡力促成證人李OO與被害人曾OO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尚可見其悔意,兼衡以被告頂替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無前案犯罪紀錄,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64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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