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榮生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生因不滿孫OO(現已歿,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遭呂榮生殺害)與其前妻莊OO有所往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著藍色雨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中安市場停車場,以不詳器具刮損孫OO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兩側車身及引擎蓋之板金烤漆,致令該車身板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順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榮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莊OO、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孫OO自小客車之車身板金烤漆,使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外觀效用嚴重減損,依上說明,自符合「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爰審酌被告面臨感情生變時,不知以理性之態度面對,竟因告訴人與其前妻莊OO來往即心生不滿,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身板金而致令不堪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因侵占、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刑宣告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竟於緩刑、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