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二七七之六巷二三號房屋一樓後側,增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八十六年間經民眾舉發,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查報屬實,並於八十六年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詎乙○○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前某日,違反應先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規定,在上址原同一範圍,擅自重行搭蓋材料為鋼構造、高約二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違章建築物使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建使字第0九三○○八八八八五○號函、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違章建築函報拆除通知單、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草鎮工字第○九三○○二二九一號函等附卷可證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伊所搭建的平台不過是曬衣服的鐵架,並非違建,且該鐵架不曾遭公務機關強制拆除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係以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倘非重建,僅係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建造者,應依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而於八十五年間於其屋後搭建以金屬為建材搭建高二公尺面積約六平方公分之建物,並於八十六年間遭強制拆除,然主管機關拆除之相關資料,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一日地震中滅失等情,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他字四○三號卷第十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乙○○第一次由草屯鎮公所陳報違建時,伊前往現地勘查並認定屬違章,然於違章拆除通知單發出前,被告已自動拆除雨遮,並未成案等語,則被告是否有遭強制拆除後再行重建之事實,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再本件被告於上址設置之鐵製棚架一座,並非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可供人使用之構造物,亦非建築法第七條所例示之雜項工作物,此由草屯鎮公所所提供之函報拆除單所附照片觀之甚明(見同上他字卷第七頁卷附照片),是上開棚架顯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縱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經草屯鎮公所查報認定確有在上址重建棚架之行為,亦不能認係「重建建築物」,而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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