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請人 許如亨 相對人 許彣竹 關係人 楊淑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彣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如亨(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彣竹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彣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因醫療手術過失致呈現認知功能受損、失語症及四肢癱瘓之情況,無法自行翻身及起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繼經本院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然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且無反應;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四肢癱瘓、意識不知是否清楚,但無法說話,無法回應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缺乏清醒意識,外觀尚整潔,可張開眼睛,但無眼神對焦或注視等反應,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平板,對叫喚及問話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顱部兩側有手術疤痕,肢體左側癱瘓,右側軟弱無力,雙腳攣縮,鼻胃管與尿布使用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多重原因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其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5年
9月2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1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部分開銷,聲請人主責處理對人事務,關係人則保管相對人證件;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9月8日桃劉字第105539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父,現係由其主
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核屬至親,並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及關懷探視,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