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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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請人 張亞如 相對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062元│由聲請人預納│├────────┼────────┼──────┤│總計│29,062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