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國林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林因施用毒品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於民國96年9月29日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未減刑暨定刑前之有期徒刑6月,業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認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等於減刑後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以行刑期等於減刑期」,應予更正),簽結不執行。受刑人執行完畢後,於100年2月間後之某不詳時間至同年10月5日故意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在案,惟漏未宣告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另因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及業務侵占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1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惟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上開該減刑裁定於96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10月18日發生效力,因受刑人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該減刑裁定之抗告期間乃於96年10月24日(星期三)屆滿,並於翌(2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減刑案卷核實。茲受刑人於減刑裁定確定後,已執行之刑期,等同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0月25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是受刑人於100年2月間後之某不詳時間至同年10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為累犯,本院原審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謂裁判確定前已發覺。另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2月14日,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發覺為累犯,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漏未論以累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