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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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6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妨害公務│││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下│104年2月21日晚│││午5時許│間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1943號│字第99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實││第1031號│536號││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決││第1031號│536號││├─────┼────────┼────────┤││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105年1月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45號│第1600號│││(104年度執緝字││││第23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