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 張家豪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105年7月20日受委任、7月25日終止委任)被告 張凱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刻意逃亡,且已承認犯行,被告設籍員 林市 ○○路○○○號,有固定住所且與父母同住,年邁雙親需被告照護,被告無逃亡規避刑責可能,且被告不諳外國語言,亦無資金或管道逃亡國外,無棄保潛逃可能,而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前,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彰檢宏執乙緝字91號發布通緝,於本案緝獲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足徵,被告對有期徒刑五月之輕罪已無意到案執行,須檢察官發布通緝緝捕歸案後,始能執行。更遑論本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更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再者,被告前屢經本院對其設籍地員林市○○路○○○號為傳拘,均拒不到庭,經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益徵,被告不僅有棄保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已有羈押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衡酌本案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聲請意旨所謂「被告設籍員林市○○路○○○號,有固定住所且與父母同住,年邁雙親需被告照護,無逃亡規避刑責可能,被告不諳外國語言,亦無資金或管道逃亡國外,無棄保潛逃可能」等詞,均不足採。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