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無罪。
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丁○○為乙○○之子,乙○○與丙○○原為同居關係,丙○○係佛蓮食品之負責人,其因負債,將佛蓮食品委由乙○○、丁○○、甲○○等人經營,雙方因此發生債務糾紛,並有多次衝突。嗣乙○○等人欲承租上開食品工廠內之蘭花干生產機具設備,與丙○○相約於民國9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小辣椒滷味攤位前,討論前開租賃事宜,丙○○遂委託其友 侯天祥 、 侯桂榮 出面交涉,甲○○、丁○○、乙○○則偕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前往,討論過程中,甲○○、丁○○、乙○○因前開與丙○○之債務糾紛,由丁○○向侯天祥稱:「拿出身分證及無條件讓渡機具設備書,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贖回機具設備」等語,經侯天祥拒絕後,雙方對租賃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侯天祥恫稱:「老闆,2日後不解決事情,就到你住處或工廠擄人」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侯天祥,致侯天祥心生畏懼並立即離去。
二、案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侯天祥約談關於工廠承租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並未發生爭吵,但因條件不合,所以沒有談成,我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發人丙○○曾為同居關係,被告丁○○為被
告乙○○之子,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弟,丙○○係佛蓮食品之負責人,丙○○因負債而將工廠交由被告3人經營,雙方因而發生工廠經營、薪水發放、侵占等財務糾紛,且有多次衝突,嗣因被告3人欲承租告發人之工廠,乃相約於上開時地商談,丙○○則委請侯天祥、侯桂榮前往洽談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經證人侯天祥、侯桂榮、丙○○結證明確,復有佛蓮食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
9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096001272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乙○○、丁○○偕同4名不詳男子到場談判,
惟渠 等與侯天祥並未就前開租賃事宜達成協議,被告甲○○乃出言恐嚇侯天祥等情,業經證人侯天祥指訴綦詳,核與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侯桂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與侯天祥前往小辣椒攤位談租廠房事宜時,有被另外4名不詳男子圍住,才剛到,甲○○就用手比著我說要插手這件事是否欠扁,後來要離開時,甲○○就對侯天祥說給他2天如果沒有處理,就要去他家找人,侯天祥似乎很害怕,回去後就一直打電話給丙○○等語,另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附近觀看,因當時距離案發現場隔一條馬路(約10多公尺),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身分證或20萬元或擄人,但有聽到要打架,擄人等話是後來聽侯天祥說的等語,足證被告甲○○確有出言恐嚇若不解決將擄人等語,應係真實。雖證人侯天祥於原審審理時,有重聽情形,惟若大聲與之交談,仍可對應如流,且經原審訊問:當天人家講話你有聽清楚嗎?如何知道人家恐嚇你?等問題時,證人侯天祥回答:有,因他們講話很大聲,我聽的很清楚等語明確。衡情案發當時雙方商談結果已發生不愉快,說話聲音必然極為大聲,是被告甲○○於案發時、地,確有出言恐嚇侯天祥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雖自始否認犯行,惟被告甲○○與告發人丙○○
已有財務糾紛,其間亦曾發生多次糾紛,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對於代表丙○○前往洽談事宜之侯天祥、侯桂榮,口出惡言,亦符常情;況侯天祥、侯桂榮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亦無任何嫌隙,若非因被告甲○○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侯天祥受到極大之壓力,侯天祥、侯桂榮等人亦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之危險,指訴被告甲○○犯行,其等指訴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侯天祥因被告甲○○所為之前開恐嚇之詞恐嚇,致侯天祥心生畏懼,並持續1週不敢提早下班等情,有前揭證人侯天祥之證述可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本件除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外,被告丁○○亦向侯天祥恫稱:拿出20萬元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同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本件被告3人與丙○○之間,存有複雜之財務關係,被告3人雖有前述叫侯天祥拿出20萬元等情之事實,惟渠等應係基於與丙○○之債務糾紛而索取財物,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與乙○○是同居關係,曾經將工廠委託被告3人經營,後來因查帳少了8萬元,就想要收回工廠,惟有積欠被告3人薪水等語,而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當時丙○○把工廠交給我後,我幫他把工廠從東港移到林邊,後來工廠開始穩定丙○○就要回來做,但是丙○○一回來做又開始經營不善,後來其他員工希望渠被告3人盤起來做,才發生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之商談等語,並有前揭委託書、讓渡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為憑。是被告3人所為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甲○○、乙○○、丁○○3人與其餘4名不詳姓名男子,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告甲○○因與丙○○間之財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而以恐嚇之不當手段欲達其目的,為社會秩序所不相容,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其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及所受之宣告刑,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乙、被告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及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討論過程中,由被告丁○○向侯天祥稱:「拿出身分證及無條件讓渡機具設備書,或20萬元贖回機具設備」等語,復由被告甲○○恫稱:「老闆,2日後不解決事情,就到你住處或工廠擄人」等語恐嚇,致侯天祥心生畏懼且立即離去,因認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證人侯天祥、侯桂榮、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一致辯稱:雙方因條件不合,所以沒有談成,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曾以加害自由之事出言恐嚇證人侯
天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乙○○、丁○○與被告甲○○同在現場與侯天祥、侯桂榮談判,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就被告甲○○出言恐嚇侯天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殊難因其2人同在現場即認定其2人與被告甲○○必然有共犯關係。又案發當時,被告等人係偕同4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場,固如前述,惟偕同數名男子到場並非必然出於恐嚇之犯意,亦有可能係意在防衛或助長聲勢,尚難因被告乙○○、丁○○係偕同被告甲○○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場談判,即率爾認定被告乙○○、丁○○有與被告甲○○共同恐嚇侯天祥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曾稱:拿出身分證及無條件讓渡機
具設備書,或20萬元贖回機具設備等語之事實,雖經證人侯天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惟被告乙○○、丁○○與丙○○之間,存有複雜之財務關係,被告丁○○雖有前述叫侯天祥拿出20萬元等情之事實,惟其係基於與告發人丙○○之債務糾紛而索取財物,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尚難認被告乙○○、丁○○有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
○○、丁○○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乙○○、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乙○○、丁○○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