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605%計算
,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每動用
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共積欠99,909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繳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