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69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賭博、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藏匿人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甲○○則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其等二人竟均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與他人間債務紛爭之解決,未能克制一己情緒,率予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之維持,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知醒悟、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嗣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總額合計新臺幣十萬元),然被告二人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七年中調字第一八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二紙、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公務電話紀錄三紙、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按,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棍一支,雖係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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