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肆拾壹粒(驗餘淨重拾貳點肆柒玖捌公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伍拾肆粒(驗餘淨重拾肆點玖參參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肆袋(驗餘淨重貳點伍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836、2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1粒(驗餘淨重12.4798公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54粒(驗餘淨重14.933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4袋(驗餘淨重2.5556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家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836、28
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32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藍色圓形錠劑41粒(驗餘淨重12.4798公克)、珊瑚紅色鑽石形錠劑54粒(驗餘淨重14.9331公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4袋(驗餘淨重2.555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494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押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