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徐上傑 訴訟代理人 劉莉 被上訴人 宋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5年間,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合夥設立上鼎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回收報廢車輛,該企業社於95年5月2日設立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之前妻 傅雅慧 擔任負責人。營業初期設廠買賣車輛時,被上訴人曾出資新臺幣350萬至360萬元,其中167萬元被上訴人曾陸續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始終未實際出資合夥。直至96年9月15日拆夥時,兩造簽署協議書,就結算結果所示,上訴人應負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義務。為此,爰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以於96年9月15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立願給付45萬元之協議書,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1號、359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上訴人辯稱遭上訴人脅迫,應無足採。
(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早於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時(即99年11月8日)即意思表示:「…簽協議書當日我的心思很亂,我是被逼迫寫的,是拆夥的時候寫的…」等語,而原審卻謂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即100年2月22日)始當庭表示受被上訴人及三名同夥脅迫簽立協議書,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影響原審對全案之認定,原審判決即有違誤。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另三名男子脅迫等情,有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 周良 保可以證明,乃提出另案偵查中 周良保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並多次請求原審再予訊問周良保,以證明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予以調查,且於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周良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作證之情形,亦未說明何以未訊問周良保之理由,而逕謂上訴人未能證明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確有恐嚇脅迫之情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應予以廢棄。另請求訊問周良保,以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另三名男子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為上訴人受脅迫所寫,第二點則為與
被上訴人同行之訴外人 廖永昌 所寫,原判決竟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寫,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當時連在場之周良保亦遭脅迫當見證人,上訴人更無機會求援或報警;況受脅迫後未報警之實例甚多,其或出於怕報復、息事寧人、怕麻煩、姑息、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等原因,不一而足,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外求援、報警,事後亦未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即認定上訴人未遭脅迫,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⒋又上訴人自認系爭45萬元之債務並不存在,其之所以於99
年7月8日聲請調解,乃欲「認虧」給付上開被脅迫之45萬元債務,藉以換取訴外人傅雅慧塗銷無債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既願意認虧而僅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自無須於調解時再提出受脅迫之事。至於99年度訴字第1337號事件係針對設定抵押權時有無債權存在而為爭執,脅迫行為並非該案件之爭點,因此,上訴人亦未主張受脅迫之事。上訴人未主張受脅迫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說明上情,乃原判決竟仍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時,起訴狀並未敘及遭脅迫,訴訟程序中亦未提出遭脅迫之抗辯,以求免為給付45萬元之債務,遽而認定上訴人未遭脅迫,且未就上訴人上開答辯何以不可採加以說明,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此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出資義務,且訴外人傅雅慧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自認系爭45萬元債務並不存在,故於上開案件起訴前,上訴人即為息事寧人,願意認虧清償本件45萬元,以作為換取訴外人傅雅慧塗銷無債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倘系爭45萬元債務確係合法成立,上訴人焉會以此作為談判條件。原審未深入剖析本件與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之關連性及調解時所提條件之背景、原因關係,即遽以形式之調解書、起訴狀內容所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違誤。
⒌再者,上訴人既無就合夥有支出金錢之義務,從而,若非
遭被上訴人及另三名男子脅迫,自不能任由被上訴人妄指自願簽署積欠45萬元債務之協議書。況且,有關上訴人為何簽署45萬元債務協議書之原因,被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稱係上訴人挪用系爭合夥財產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復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稱因合夥時上訴人未出資,而結算後還有45萬元為上訴人所支用,故上訴人同意歸還45萬元云云。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未證明45萬元如何算出,結算不足金額所指為何,凡此,均足顯示上訴人簽署45萬元債務協議書之原因不明,且為本件爭訟應查明之爭點。上訴人既已否認有此45萬元之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此45萬元債務發生之原因。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有關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恐嚇乙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然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現已發回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係技術入股,無須出資。
⒎被上訴人認定系爭45萬元之債務乃96年9月15日進行合夥
清算時的結餘款。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乃被上訴人所自行書寫,上訴人從未見過,並否認其真正;又觀該帳冊首頁第一項記載「4月支給 傑哥 電匯89萬」,上訴人從未收到這筆鉅款;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審理時,被上訴人證稱:「95年3月,她(傅雅慧)拿金融卡給我,我再去領錢,然後陸陸續續把錢交給徐上傑」、「95年3、4月,我在中國信託提領89萬左右,錢交給徐上傑及對方,但對方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訴外人傅雅慧則證稱:「因為他們兩人沒有錢,要我先出資」、「我拿提款卡給宋德雄…每次都是10幾萬或20萬放在徐上傑那邊」等語,則被上訴人與傅雅慧所述金額完全不符,且帳冊中並無交付10幾萬或20幾萬元予上訴人之紀錄,足見其帳冊記載嚴重不實。再又被上訴人宋德雄稱其支付167萬元,但先前又稱至少出資360萬元云云,多有不一致。倘若二造有以45萬元清算拆夥,被上訴人何以99年7月8日在關廟區調解委員會又向上訴人徐上傑主張185萬元?可證歷次說法不一,全是無憑據之詞。另被上訴人復證稱:「和徐上傑95年5月2日開始合夥,做廢棄車回收業,成立上鼎環保企業社。」而帳冊前五項時間則均記載為95年4月;關於清算的說法,被上訴人又證稱:「(拆夥時既然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財產為何沒有清算?)因為沒有完成,也沒有價值」、「合夥事業後來98年間賣320萬元,我拿走。」又於100年11月22日本件審理時稱:
「他搬走所有他出錢購買的東西,並賣掉所有用不到的東西,且錢已經拿到。可見,96年9月15日當時被上訴人宋德雄根本無損失。由此足見,上訴人簽署45萬元係受脅迫。
⒏證人 李啟銘 涉嫌作偽證,證人李啟銘在本庭作證時杜撰系
爭債務是去當地代表 許文 進處調解,此經 許文進 否認有此事並發表聲明,並提出聲明一紙為證。再者,李啟銘與宋德雄合夥土方工程多年,其證詞多處偏離事實。另李啟銘於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其他債務糾紛?)他們合作後,有聽他們講,拆夥後宋德雄要求徐上傑要還他45萬元,徐上傑要求土地要還給他,其中的內幕我不清楚。(法官問:拆夥的時候的情況為何?)當時我在場,就是聽到說要再給45萬元,設定的土地要還原告。當時我在場時,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等語,乃證稱其在拆夥當時在場云云。惟其於於101年3月22日本案審理中稱:「(受命法官問:96年9月15日是否在場?【提示本院99司促字第3391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協議書】是否看過?)我上次來法院作證時,才第一次見到。而96年9月15日他們簽的當時我不在,但當日我下午去上訴人的車廠,問他們處理得怎樣,他說以三年內還45萬元給被上訴人這樣,我說處理好就好,因雙方都是我的朋友」等語,證人李啟銘又稱拆夥時不在場,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李啟銘既於上開抵押權塗銷案中證稱對於45萬元之內幕不清楚,則 於鈞院 時竟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有無提到這45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他說是以前的卡債,後來被假扣押,被上訴人的老婆幫他清償,還有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合夥的過程中的金錢往來,就是計算的結果以45萬元處理,三年內還清,被上訴人要把土地的設定塗銷還給上訴人」等語,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另證人李啟銘於前述抵押權塗銷乙案中證稱宋德雄有邀證人李啟銘入夥,且宋德雄在抵押權塗銷案中聲稱:「所以那一份乾股也算是合夥的一部分,是我要給李啟銘土石、土方的補償。」等語。因而,基於利益關係,證人李啟銘自較易偏袒宋德雄導致其證詞偏離事實。
⒐證人周良保於100年10月20日本案審理時證稱:「(受命
法官問:【提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1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是你本人?是你親簽?現場經過為何?)對。我是作廢五金買賣的,那天我剛好要到上訴人的保養廠收廢五金,他們正好在談事情,我看到五個人,分別是兩造,及被上訴人的弟弟,另兩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兩個人都是被上訴人帶來的…」等語,乃稱證人當日是剛好去談收廢五金之事,宋德雄當日另外帶了三個人前往現場,而徐上傑只有單獨一人而已。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宋德雄稱其只有帶二人前往,而周良保是徐上傑帶去等語不實。衡情,宋德雄若要平和談論拆夥之事,何需帶那麼多人到徐上傑處?益證被上訴人是以人數之優勢而逼迫徐上傑簽署協議書。又證人周良保證稱:「(受命法官問:寫協議書時,上訴人有被恐嚇嗎?)就叫他一定要寫,大家解決一下,不要讓以後大家難看。旁邊的人都一句一句的要上訴人寫。其他的我沒有看到」、「(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有討價還價嗎?)沒有,只要上訴人照著寫。他們在那邊僵持了兩、三個小時,本來上訴人不願意寫,旁邊的人要他寫,解決一下。」等語。據此,至少可證明宋德雄等人確實有以脅迫性之語言逼迫徐上傑簽協議書,否則何需僵持二、三個小時且徐上傑還不願寫?另證人證稱:「(受命法官問:搬東西時上訴人在現場?有無阻止?)他在現場,就看他們在搬東西,好像有點傻住了」等語,此更可證明徐上傑不同意協議書內容,又無力阻止,因而顯現不知所措之態度。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合夥出資成立「上鼎環保企業社」,該企業社於95年5月2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傅雅慧,直至96年9月間雙方終止合夥關係。
(二)兩造於96年9月間為中止合夥關係,於96年9月15日簽立內容為「①本人徐上傑欠宋德雄肆拾伍萬元正自96年10月底起三年內還清。(一次付清)民國99年10月1日。徐上傑名下一建地給予宋德雄設定,三年內不得任何異動拍賣,雙方特立此據為憑。②廠內屬於宋德雄之物件,全部歸宋德雄處理無誤,如違此約,願付法律責任。特憑此據無誤。」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頁)。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時,主張:「聲請人(徐上傑)與對造人(宋德雄)於95年投資設廠,但於民國96年9月15日聲請人退出合夥關係,雙方立字據應由聲請人償還對造人新台幣45萬元(99年10月1日一次付清),今聲請人欲一次付清該筆金額,對造人卻否定約定之45萬元,請求清償新台幣185萬元整,申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6、27頁)。
(四)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傅雅慧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受理,該案起訴狀載明:「原告徐上傑與被告宋德雄於民國95年間約定出資合夥設立上鼎環保社,…最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財物結果,廠房及其內之物件歸被告,原告再支付新台幣4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同意拆夥,被告事後拒絕收受結算金及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本案經關廟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3日兩次調解,被告之一傅雅慧均避不見面,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5號卷宗)。
(五)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徐上傑所有,於95年10月4日設定1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予傅雅慧。
(六)95年9月6日徐上傑除簽發140萬元之借據予傅雅慧外,另簽發兩張本票,一張面額100萬元,另一張面額40萬元,交付宋德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徐上傑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周良保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借條上的字都是徐上傑自己書寫,並非徐上傑依照宋德雄所唸的話語逐字填上,而在場除宋德雄外,還有宋德雄帶來的廖永昌、 林洸民 等人,宋德雄那邊一起來的人說話聲音是比較大聲,口氣比較凶,但未作勢毆打或說要對伊與徐上傑不利的話等語,核與當日亦在場之廖永昌、林洸民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91、3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證人周良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提示本院99司促3391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是你本人?是你親簽?現場經過為何?)對。我是作廢五金買賣的,那天我剛好要到上訴人的保養廠收廢五金,他們正好在談事情,我看到5個人,分別是兩造,及被上訴人的弟弟,另兩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這兩個人都是被上訴人帶來的,他們在談論說把工廠的東西分一分,還寫了這份協議書。(問:寫協議書時,上訴人有被恐嚇嗎?)就叫他一定要寫,大家解決一下,不要讓以後大家難看。旁邊的人都一句一句的要上訴人寫。其他的我沒有聽到。(問:上訴人有討價還價嗎?)沒有,只要上訴人照著寫。他們在那邊僵持了兩、三個小時,本來上訴人不願意寫,旁邊的人要他寫,解決一下。(問:協議書上的45萬元及清償的時間、方式也是在現場討論出來的?)對。都是在現場講的。(問:協議書提到上訴人有一個建地要給被上訴人設定,詳情為何?)被上訴人說只要上訴人還錢後,設定的就取消了。(問:協議書另提到廠內物件如何處理?)都歸屬宋先生。(問:現場有肢體衝突嗎?)沒有,只是大聲了點。(問:談協議書的過程中,上訴人的家人有無靠近?)沒有。(問:協議書簽完後誰先離開?)我沒注意。我比被上訴人慢離開。(問:當天就有搬東西了?)是,宋先生當天就依協議書搬走廠內屬於他的物件。
(問:是看他搬完你才離開?)沒有,我一下子就走了。(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比被上訴人晚走?)我有看到宋先生搬東西,但沒看到搬完。我走時宋先生已經走了,但有叫人繼續搬東西。(問:簽完協議書,上訴人有要報警的意思嗎?)我不知道。(問:在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是何人要求的?)是宋先生及另一位不知名人士。(問:當見證人是被脅迫的嗎?)不是,是我願意的。(問:45萬元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周良保於兩造簽寫協議書當時在現場,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形下在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依其所述,當日在場之人除證人自己外,尚有兩造,及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另二人即廖永昌、林洸民。而當時並無肢體衝突,僅是聲音很大聲,但是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也沒有出言說要打或對上訴人與證人周良保不利,現場氣氛雖凝重,但未至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確係上訴人在自由意志狀態下所寫,並非遭被上訴人或廖永昌、林洸民等人脅迫而為。衡諸上訴人自陳證人周良保為上訴人之朋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5號卷,100年2月9日訊問筆錄),亦一再聲請訊問周良保,則證人周良保之證言應不致偏袒被上訴人,而較能顯現當時真實狀況。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倘係平和討論,無須多帶人手,且雙方僵持了兩、三個小時,上訴人確遭脅迫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偕同其弟弟林洸民,與回收廠商廖永昌一同前往,惟其等並無經由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多偕同二人,即認定有脅迫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一共三人,而上訴人僅孤身一人,然兩造卻能僵持二、三個小時,可見被上訴人等應無對上訴人施以脅迫情事,否則,僅出言「要他簽,不簽就要他好看,死得很難看」,上訴人即簽署系爭協議書,又何需僵持二、三小時。綜據在場見聞之證人周良保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及一同前往之廖永昌及林洸民並未對上訴人脅迫簽寫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寫系爭協議書,尚難採信。
⒊另證人李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9月15日是
否在場?【提示本院99司執3391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協議書】是否看過?)我上次來法院作證時,才第一次見到。而96年9月15日他們簽的當時我不在,但當日我下午去上訴人的車廠,問他們處理得怎樣,他說以三年內還45萬元給被上訴人這樣,我說處理好就好,因雙方都是我的朋友。(問:當日上訴人有提到簽協議書時有被脅迫或恐嚇?)沒有。(問:上訴人有無提到這45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他說是以前的卡債,後來被假扣押,被上訴人的老婆幫他清償,還有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合夥的過程中的金錢往來,就是計算的結果以45萬處理,三年內還清,被上訴人要把土地的設定塗銷還給上訴人。(問:當時有提到45萬有要另外設定抵押?)我不知道是不是新設定的,只要45萬還清,就可以塗銷抵押權。(問:該45萬債務,後來有聽到兩造談到履行的情形?)有,他們先去當地代表許文進處調解,上訴人說他準備好45萬要還給被上訴人,就要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認為兩造合夥虧損那麼多,上訴人所應分擔的虧損不只45萬,不同意收45萬後塗銷抵押權。(問:當時上訴人有提到簽協議書是被脅迫的嗎?)沒有,這點我可以很肯定,那時也都過了三年,而且上訴人準備了錢要還給被上訴人,如何稱為脅迫。…(問:96年兩造合夥終止後,上訴人有提過與被上訴人的協議是否被脅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李啟銘於事發當時雖不在現場,但嗣後數次與兩造談及上開債務時,上訴人均未提及有遭受脅迫情事。倘上開債務係因遭脅迫所產生,上訴人於談及上開債務時,豈會不說出遭脅迫一事,顯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李啟銘基於利益,而偏袒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前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傅雅慧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時,為證明合夥出資情形,尚請李啟銘擔任證人,而證人李啟銘亦證稱:「(問:何時介紹宋德雄、徐上傑認識?)在我家我介紹宋德雄與原告(即徐上傑)認識。我與宋德雄本來有工作上的配合。(問:為何介紹他們二人認識?我做的行業與宋德雄不同,我是作土木的,徐上傑是我從小的朋友,宋德雄本來作安全帽的,後來來跟我一起作土木,徐上傑是做汽車修復的。」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89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啟銘與上訴人徐上傑二人交情應較被上訴人宋德雄深遠,尚難認定李啟銘有基於利益而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形。
⒋再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始於99年12月17日提出異議狀表示其遭脅迫訂立系爭協議書,再於100年1月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距離96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經過三年餘。在此段期間,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時,主張:「聲請人(徐上傑)與對造人(宋德雄)於95年投資設廠,但於民國96年9月15日聲請人退出合夥關係,雙方立字據應由聲請人償還對造人新台幣45萬元(99年10月1日一次付清),今聲請人欲一次付清該筆金額,對造人卻否定約定之
45萬元,請求清償新台幣185萬元整,申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6、27頁)。衡以常情,如上訴人確實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即無於調解程序中自承願意清償系爭債務之理。再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案件起訴狀載明:「原告徐上傑與被告宋德雄於民國95年間約定出資合夥設立上鼎環保社,…最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財物結果,廠房及其內之物件歸被告,原告再支付新台幣4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同意拆夥,被告事後拒絕收受結算金及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本案經關廟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3日兩次調解,被告之一傅雅慧均避不見面,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455號卷宗)。上訴人對合夥清算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而對兩造合夥及清算之過程為詳盡之描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已難遽採。
⒌雖上訴人主張受脅迫後未報警之實例甚多,其或出於怕報
復、息事寧人、怕麻煩、姑息、不懂法律、不知如何處理等原因,不一而足,及自認系爭45萬元之債務並不存在,其之所以於99年7月8日聲請調解,乃欲「認虧」給付上開被脅迫之45萬元債務,藉以換取訴外人傅雅慧塗銷無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云云。然查:
⑴兩造在96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除清算債務外,
另協議書第二點協議工廠內之物件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簽署完畢後,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搬遷廠內物品,被上訴人則逕行離去,此由證人周良保證稱:「…宋先生當天就依協議書搬走廠內屬於他的物件。…我走時宋先生已經走了,但有叫人繼續搬東西。…(問:搬東西時上訴人在現場?有無阻止?)他在現場,就看他們在搬東西,好像有點傻住了。」(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明確。按如果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遭脅迫,且脅迫人已離去,而有第三人仍在工廠內不法搬取合夥財產,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上訴人在其主張之脅迫已終止後,任由被上訴人指示之人在其工廠內搬取合夥物品,事隔三年之後才主張當時遭脅迫簽寫協議書,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⑵至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45萬元本來就不在傅雅
慧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願意以給付45萬元來換取傅雅慧塗銷台南市○○區○○○段第106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可能有諸多考量,不足以反證45萬元之債務不存在。惟由上訴人在聲請調解時,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一再提及兩造已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財物,廠房及其內之物件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再支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顯然並無否認該協議書內容之意,足認系爭協議書確實是兩造在意思表示自由之狀態下所訂立,所以上訴人表明願意依約履行。
⒍綜據上開事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於96
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無法證明,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書第1點為其所親寫,依系爭
協議書第1點內容所載「①本人徐上傑欠宋德雄肆拾伍萬元正自96年10月底起三年內還清。(一次付清)民國99年10月1日。徐上傑名下一建地給予宋德雄設定,三年內不得任何異動拍賣,雙方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並有兩造簽名及按捺指印而達成合意,且有見證人周良保簽名見證,堪信兩造就上訴人同意給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屬成立。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何算出45萬元,此45萬元究竟係挪用系爭合夥財產而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抑或結算後之結餘款等情,屢屢供述不一。然系爭協議書其法律上性質為何,並未經兩造記載於協議書上,然依其內容及由來觀之,應係兩造基於終止合夥關係後,就兩造損益情形,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所約定之契約。因此,此一45萬元數額,究竟如何得出,其緣由為何,應係兩造互相協議後所得出彼此可接受之金額;兩造既未將協議經過記載於協議書上,外人亦無從推測出其緣由。然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即可成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到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不應負給付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同意支付予被上訴人45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要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7,973元(即裁判費7,275元+證人旅費698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