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之證述相符。」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十字起子一支、扳手三支打開前述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任何工具,辯稱:伊是徒手掀開機車座墊云云。然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中均陳述機車置物箱均有上鎖等語,是被告空言辯稱徒手掀開機車座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使用十字起子一支、扳手三支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方符合常情,且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第二行「員警職務報告」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犯罪之十字起子一支、扳手三支,十字起子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而扳手為鐵製鈍器,有照片一張在警卷可憑,則上開十字起子一支、扳手三支,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以單一之竊盜決意,在密接之時、地進行竊盜犯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且其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考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作案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扳手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滅失(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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