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黃帥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4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959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2紙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93.11
0.201.60),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A),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為期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2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49%,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均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93.110.2
01.18),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B),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為期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49%,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28%),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開借款均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開立之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共計1,404,185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紙、撥款通知書2紙、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紙、帳務資料2紙、還款交易明細2紙、對帳單2紙、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印鑑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9頁、第77-83頁),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4,959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合計14,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