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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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THIMINH(中文譯名:阮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M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THIMINH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行蹤不明,已無著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則至114年4月28日止,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21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內容略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1日9時,持該命令及身分證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1份(見執保卷,無編頁)在卷可佐。
㈡經聲請人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函詢受刑人強制驅逐出國乙事,該隊函復略以:受刑人自111年12月18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電話聯繫未果,業經本隊恢復行蹤不明註記等語,此有臺北市專勤隊112年度6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28065010號書函影本1份(見執保卷,無編頁)附卷可佐。又經聲請人囑託司法警察合法通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專勤隊)」、「桃園市○○區○○街00號1至5樓(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之址,傳喚受刑人依上開命令遵期報到,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且經警查訪上址,均稱不認識或查無此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6819號函、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處所查訪紀錄表、上址門牌照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等件在卷足憑。再經聲請人與受刑人於警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聯繫,聯繫結果為:「(請問這是阮氏明的電話嗎)(男聲)這是我的電話,不是他的」乙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
㈢綜上各節,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
喚,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且無法聯繫,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促使受刑人重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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