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宇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紹宇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紹宇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95巷之敦南大地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社區A棟之地下停車場107號停車格前,見同社區住戶 洪偉迪 所有、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FOODPANDA粉色外送箱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外送箱得手,並以其所使用名稱為「LinShao」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在該網站之「台灣外送裝備買賣討論版」張貼出售該外送箱之貼文。 嗣洪偉迪 發覺其外送箱失竊,且見上開貼文所出售外送箱之外觀特徵與其所有者相符,遂主動與林紹宇聯繫,並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紹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31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被告所發表上開貼文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OODPANDA粉色外送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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