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高雄市○○區○○巷000號」;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孫信志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條件(詳後述),除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性,是認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既無該號解釋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亦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在晚間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數值甚高,可見其駕駛時所受酒精影響之程度非輕,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被告孫信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信志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9時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於同日晚間7時5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左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孫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試值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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