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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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建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01日│109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573號│950號│字第88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28號│109年度簡字第579號│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4月16日│109年03月11日│109年05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28號│109年度簡字第579號│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決│109年05月27日│109年06月05日│109年06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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