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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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08號被告許文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6月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遼寧三街口,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許文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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