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緝字第6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節金鞭壹個、酒類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補充更正為「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行更正為「酒類5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竊取酒類5、6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竊取較多之數量,故依最疑唯輕原則認定為5瓶);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之行為後,刑
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2款之文字自「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將「窗戶」明定部分,固不生何實質之影響,惟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 牟鎮宗 遭竊之處為被害人之住處,惟案發時該處恰逢整修中而無人居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故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之範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自承係因為窗戶沒有鎖,就拆下來,並從窗戶進入行竊(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之縮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①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②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8月確定;③105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雄高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上述①②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後,已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其餘刑期,嗣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0日有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3、834號、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7號定應執行情形,惟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不影響上述①②③所示之刑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3至4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⒊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
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鑑識小組人員至現場採證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至4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鑑定書,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示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九節金鞭1個、酒類5瓶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楊國政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日12時50分,在 趙秀美 管理之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慈聖宮天禪道院」大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透明壓力克外盒,竊取其內之「九節金鞭」(購入價格新臺幣3000元)1個後轉身往門口走去,趙秀美聽聞聲響即跑至大廳查看,並上前抓住楊國政肩膀,惟楊國政甩開趙秀美後騎乘腳踏車離開。
二、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9時前某時,在牟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該處103年7月31日23時23分發生之丙烯外洩爆炸案而搭起維修鷹架,楊國政遂利用鷹架至該處
4樓陽台,徒手拆卸窗戶後攀越窗台入內並在內翻箱倒櫃後,竊走牟鎮宗所有之酒類5、6瓶。
三、案經趙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秀
美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國政於偵訊坦承自4樓入內行竊等節,
惟否認自4樓跨越窗台進入,辯稱:當時該處在整修,我剛好進去4樓有看到,門沒有鎖,我直接從大門進入等語。惟查,警方至現場採證後,在4樓露臺倚牆而靠之玻璃窗框上,採得1枚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可證該玻璃窗框為被告拆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另有被害人牟鎮宗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竊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31日生效,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加重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因此,核被告楊國政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有甩開趙秀美之舉,惟趙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追出去有拉被告的肩膀、衣服,他把我甩開,對方沒有攻擊我,我沒有跌倒、受傷等語,難認達到刑法第329條所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無從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係同一事實之增減,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伍振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