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張芊涵 訴訟代理人 田沛文 被告 李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二路與廣州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廣州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上開路段,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及右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元、購買護膝費用1萬元、保養骨頭營養品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96,000元、並因系爭傷勢2年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76,000元,復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年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休養費用8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883,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但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年且無法工作,又原告就支出購買護膝費用、骨頭保養品費用及交通費均未舉證,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4日中午12
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二路與廣州一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廣州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至上開路段,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67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購買護膝費用1萬元、保養骨頭營養品費用72,000元、交通費96,0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勢2年不能工作而有工作損失576,000元,復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休養費用8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00元而堪信為真外,其餘均否認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支出購買護膝費用1萬元、保養骨頭營養品費用72,000元及交通費96,000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2年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76,00
0元。參諸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左膝部挫擦傷及右踝部挫擦傷,建議休養1個月,並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左營分院就原告需休養1個月之原因函覆本院稱:
因原告本身有糖尿病病史,前次住院即因車禍傷口而導致感染壞死,花了數週(至少六週)住院接受開刀清創及高壓氧治療,才免於截肢,因體質特殊,傷口不易癒合,故建議休養1個月,以避免傷口進一步壞死,至於是否可以工作,則看原告自己及工作性質而定等語,有左營分院109年8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107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應僅須休養1個月,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要無可信。再者,原告雖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訴外人虎豹企業,負責在工地替工人按電梯之工作,另從事寵物美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所述為真,尚難信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是以,原告雖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個月,但因其未證明當時其有工作,即難認其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年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休養費用8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稱休養費用係指其因系爭傷勢須復健且無法工作,受有精神損失,故請求休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請求之「休養費用」其性質實為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合計為2,016,0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部挫擦傷及右踝部挫擦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勢致身體不適,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於107年度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家電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於107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1頁、第13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勢非重、所需休養期間約1個月,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2,016,000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50,700元(計算式:700+50,000=50,700),應堪認定。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餘32,025元(計算式:50,700-18,675=32,025)未經填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25元為有理由,餘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