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黃榮全 原告 黃雅惠 前二人共同 孫嘉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黃國斌 於民國99年3月16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黃劉信花 所遺留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朱金鴻 (下稱系爭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催告被告,嗣於100年1月19日以原告2人及黃國斌為提存人,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800萬元其中應分配予被告4分之1價金即200萬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而被告業已領取系爭提存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2人、黃國斌於100年2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金鴻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無效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契約既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效,提存原因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200萬元,而系爭提存金之給付為可分,是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各66萬6666元(0000000/3=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66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前並未合法催告程序,誣指被告已受催告拒不返還之事實。原告僅代買受人朱金鴻提存,兩造間並無利益流動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黃劉信花死亡後,因被告不願配合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乃與朱金鴻(即原告乙○○之公公)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額出賣予朱金鴻,再由朱金鴻回售予丙○○,嗣經系爭判決認定認定無效確定,原告與訴外人黃國斌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並非買賣價金,而係其等侵害被告之繼承權所為之給付,且原告給付之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並屬不法之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2/3之不動產共有人,因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多數決出賣共有之不動產,並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而清償或提存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時,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共有人,於對他共有人提出清償或提存時,既已明知此清償或提存係基於其故意製造之無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不存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之清償義務,其仍為故意及任意之清償,自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2人、黃國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多數決
方式將系爭房地出賣給朱金鴻之系爭契約,乃原告2人、黃國斌、朱金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少家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3頁)為證,足以認定。而原告2人、黃國斌於100年1月19日將系爭契約價金其中應分配予被告之200萬元,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且被告業已領取系爭提存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提存書載稱「提存物受取權人:甲○○」、「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出售)坐落…即○○○鎮區○○路○○○號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爰依法對他共有人(受取人)應得之對價予提存」、「提存人:丙○○、黃國斌、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證,亦堪認定。原告2人與丙○○、朱金鴻間之系爭契約,既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自明知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朱金鴻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2人更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之義務,然而原告2人卻在明知對於被告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債務之情形下,仍故意且任意為系爭提存金之清償提存,並經被告領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為系爭提存金之清償,乃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無庸返還原告系爭提存金等語,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66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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