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台
楊智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文台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告訴人 李黎梅 ,沿彰化縣○○鎮○○○○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吉安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前,搶先左轉彎進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楊智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鹿港鎮鹿安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接工業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亦未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文台受有左胸部挫傷併陳舊性肋骨骨折之傷害;李黎梅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第4、5間及第5、6間脊髓壓迫、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侯群、左脛骨骨折、額頭撕裂傷1×10公分及右額血腫等傷害;楊智帆則受有門牙斷裂、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各自及與告訴人李黎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