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貫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貫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貫舜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607號相卷頁43),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曾 亦廷 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77號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黃貫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貫舜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南3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南37線道路與南34線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曾亦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南3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曾亦廷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大外傷併頭部肢體及軀幹多重鈍傷、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0月12日0時10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黃貫舜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曾亦廷之父母 曾獻忠 、 蘇麗華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貫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9594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