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宏於民國104年3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0)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三路口,不慎自撞安全島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之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黃元宏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4.6mg/dl(即百分之0.2846),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6mg/dl(即百分之0.2846),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與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8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騎乘距離非短、已肇事自撞安全島而受有頭部及四肢傷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