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文為董○愷之配偶黃○懃之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黃○文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某時,將其父黃○明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家具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董○愷受黃○明之託,向黃○文了解此事。黃○文因不滿董○愷詢問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上,徒手握拳毆打董○愷臉部,致董○愷受有右臉頰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