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5罪、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悛悔,此次見他人遺失之物品,仍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再度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車票返還被害人 李佩陵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票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31號被告 謝書銘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有多項竊盜案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西一門」7-11超商附近,拾獲李佩陵所遺失之高鐵車票1張(票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至台中,價值新臺幣56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佩陵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陵訴由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書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李佩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1張。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謝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若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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