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依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蓮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高依蓮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高依蓮騎乘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上附載書包,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僅將書包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墊上,未包捆紮牢固,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致行進間書包掉落在機車道中央,造成行車障礙,而使成告訴人陳○光受傷,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置妥所附載之書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所認知之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情節、手段,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高依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高依蓮於民國105年4月7日清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子女上學,並將子女之書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本應注意將書包放置穩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致於同日8時20分前後,高依蓮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未穩妥放置之書包自機車右側掉落道路,適林○騎乘000-000號機車在後,發現道路上有異物而煞車減速,惟其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陳○光因煞車不及而追撞000-000號機車,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依蓮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光及證人林○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