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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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湘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湘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湘虎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過失傷害│侵占│├────────┼──────────┼──────────┼──────────┤││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日前某日│106年3月4日│106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4351│署106年度偵字第3298│署106年度偵字第2379│││號│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0號│106年度玉交簡字│107年度簡字第9號│││││第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12日│107年03月07日│107年03月1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50號│106年度玉交簡字│107年度簡字第9號│││││第142號│││├────┼──────────┼──────────┼──────────┤│判決│判決│107年02月12日│107年03月31日│107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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