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晴(原名陳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梁昭銘書記官羅仕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紫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紫晴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或11日某時,將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後之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年11月13日,以某旅行社名義,以電話向 王子春 佯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恐將重覆扣款為詐騙手法,致王子春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3日18時19分許,在某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21,098元至陳紫晴之上開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4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當事人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10日內聲請本院交付判決書。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
書記官羅仕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仕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