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告 陳彥霏 被告 潘維歆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項之本票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3500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年8月6日305,500元未載109年8月7日WG00000002109年9月6日298,000元未載109年9月7日WG0000000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