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清具保人王品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前因受刑人盧俊清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3日中檢介己112執字第7547號通知、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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