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找告訴人 温俊逸 之姐姐 温巧婕 處理債務糾紛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與該機車均倒地,告訴人而受有左膝擦傷、右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