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昭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昭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A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後、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路段與大進街路口,欲左轉欲入大進街,致見對向告訴人 王筠媚 騎乘車號000─0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向上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大腿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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