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6號原告 羅友璟 被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4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
二、經查,被告黃心葦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林育鈴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育鈴依系爭支付命令需給付黃心葦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違約金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全額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黃心葦依系爭分配表得分配3萬2,800元(次序4,執行費)、5,230元(次序5,執行必要費用)及336萬8,343元(次序7、清償債務)。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因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黃心葦於分配次序4、5、7所示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參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僅劣於黃心葦,而其債權不足分配者共計10萬5,389元(次序8、9)。根據前述說明,第2項聲明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5,389元。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4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