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李智能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 李妙珏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伊姐姐,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李振名 生前購買臺北市○○區○○路○○○○市00000000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漁獲冷凍批發買賣,後將攤位無償讓給兩造共同經營,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攤位生意盈餘存入。兩造於93年及97年間,共同商量以系爭帳戶內存款,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1/2,但屬於上訴人部分則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存二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兩造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茲伊於105年8月29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二項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三)為此,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是伊所承租,並非李振名承租後交付予兩造共同經營,兩造就系爭攤位之營運並無合夥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受僱於伊而在系爭攤位工作,其每月均領取薪資,系爭攤位的盈虧與上訴人無涉。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出資所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上訴人,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攤位之1/3權利移轉予伊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向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攤位。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處理送貨事宜,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後調整為4萬餘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攤位,該攤位之盈餘為兩造共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8日前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是否有理由?又主張兩造於97年9月8日前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前開二項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兩造之父李振名所購買,並無償交付予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是兩造之父李振名所購買,並無償交付予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李振名所購買之攤位係編號第2排
第9號攤位,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調字第
301號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承租之攤位是編號第2排第10之1號位置,有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魚貨零批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始改稱其父李振名所購買之攤位即系爭攤位等語,則其主張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
⑵又系爭攤位是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承銷取得,被上訴人復取
得臺北市政府承銷人許可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系爭攤位承租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61頁),而李振名則尚未申請承銷人許可證,並無承銷人資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30日府授產業市字第10631263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李振名並未具承銷人資格,顯不可能在前開零批理貨場承租攤位銷售魚貨,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振名購買系爭攤位並無償讓兩造共同經營云云,即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經營魚貨銷售時在系爭攤位幫忙,
每月均有領取薪資,89年間時是3萬元,後來陸續有調薪至4萬、4萬5000元,最後甚至調到每月5萬5000元,且上訴人所投保之農民保險保險費亦係由伊繳納等語。上訴人復自承伊在系爭攤位負責送貨時,確有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薪資,一開始是3萬元,後來有調薪至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攤位負責送貨工作時,確有按月受領工作報酬,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合夥約關係,而係僱傭契約關係。否則,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上訴人豈有按月另領取固定薪資之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在89年間前,兩造均有計算利潤並平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合夥經營系爭攤位,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兩造之二叔父 李振勝 證稱:兩造祖母死的時候,李振
名對伊說有買攤位供兩造作生意,是在中央市場,但伊沒去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其證詞所言係屬傳聞,且無具體的時間、地點,無從驗證是否屬實,尚難採為認定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之依據。證人即兩造三叔父 李振深 證稱:李振名告知伊,被上訴人沒有錢,是伊大哥(即李振名)將機車行收起來,拿錢給他們作魚貨生意,一開始是被上訴人在作,後來兩造祖母過世後,兩造就一起作漁貨生意,上訴人送貨及幫忙收攤,被上訴人顧店,伊知道李振名在市場買攤位是聽伊父親(即兩造祖父)說的,伊不知何時買的,伊看到兩造有從事魚貨經營而認定兩造是合夥經營系爭攤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頁),證人所述亦均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均屬傳聞,甚至摻雜個人之主觀認定,均難據而推認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
⒊證人即兩造大姑母 李月伶 證稱:兩造父親曾經到過魚貨市場
,但是好像沒有在做只是偶爾幫忙,頭先沒有買攤位,後來有買一個,誰買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依其所證,顯無從推認系爭攤位是李振名所購買。而證人即兩造小姑母 李敏慎 證稱:伊不清楚何人是老闆,兩造一起工作,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顧攤位,伊不知道攤位何人買的,剛開始沒有買,後來才買,不知何時買,最開始是上訴人經營,後來當兵離開,由被上訴人接手,兩造父親來幫忙,後來兩造父親身體不好,上訴人又回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亦不足證明系爭攤位是兩造父親所購買,而其所證關於兩造經營魚貨之經過過程,甚多僅能說明,上訴人在當兵前曾參與經營,嗣當兵後即離開,及被上訴人經營後,上訴人又回來幫忙而已,尚難據而推認兩造是合夥經營系爭攤位。
⒋證人即兩造姐姐 李宜庭 證稱:兩造內部關係不清楚,但對外
人家都叫他們老闆,伊不知道系爭攤位何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難據此推認兩造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之情事。至於證人 陳多寧 雖證稱:伊曾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雖是出力的,但他也是老闆,但伊感覺被上訴人是老闆、上訴人是員工,因為出主意的是被上訴人、出力的是上訴人,向伊叫貨及付帳的都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查兩造為姐弟關係,而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並未出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攤位係被上訴人取得承銷人資格所承租,並非兩造之父李振名所承租,且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並按月獲取薪資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顯非合夥關係甚明,則被上訴人雖對外稱上訴人也是老闆等語,亦不足推認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攤位。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應屬無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3年10月18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時,
就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貸款亦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並以系爭攤位之營收繳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就系爭攤位之營收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等情,復不爭執,已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貸款之繳納。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父贈與伊的50萬元,係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收受該50萬元,惟其抗辯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李宜庭借款,另家中購買神桌42萬5000元,以餘款支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其就此部分主張確有支付附表一房地價款云云,亦非實情,不足採信。
②又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
1號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伊不知道有沒有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若上訴人確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人之一,豈會未獲分配租金,卻未異議之理?益見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之一云云,應非實情。
③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貸款每月均會扣減其薪資,足
見其有負擔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
④證人李振深證稱:兩造住的房地,是從兩造共同經營漁貨生
意盈餘買的,但伊不知道買屋過程,因兩造母親過世都沒錢出殯,只有做漁貨生意之後才有賺錢,附表一所示房地不知道誰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惟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業如前述,附表一所示房地縱如證人所證是以經營系爭攤位之盈餘購買屬實,亦不足推認上訴人亦有出資共同購買,況其亦證稱不知何人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自難據此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李宜庭固證稱:附表一所示房地是從共同帳戶出來,都
是被上訴人名字,父親說因為被上訴人認識字,跟銀行往來比較方便,是伊父親告知買房的錢是從系爭攤位之盈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證人前開所證並非親見親聞而係聽聞而來,已難信必屬真實,況其同日復證稱:伊未參與買房過程,不知道買房的資金如何繳納等語,亦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⑥證人 黃昭國 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一所示房地是誰的,但大部
分跟我接觸的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姑不論其前開所證與其接觸是上訴人,究係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裝修部分不明,若係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裝修接觸,則兩造為姐弟,於93年間關係尚佳,由上訴人出面接洽附表一所示房屋之裝修工程,並非罕見,亦不足據而推認上訴人亦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人之一,是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⑦上訴人主張伊於99或100年間為購買汽車,資金不足,被上
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00萬元買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向臺灣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20萬元,且其購買之汽車為車牌號碼0000-00,其登記之車主為李振名,並非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難屬實,其據此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共有關係,即不足採信。
⑧至於兩造在廟宇捐獻而共同列名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該
廟照片可查,然此僅足證明兩造有對該廟捐獻而已,尚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⑶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附表一所示房地確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信。
⒊關於附表二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7年9月8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時,就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貸款亦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並以系爭攤位之營收繳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攤位並非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就系爭攤位之營收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房地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等情,復不爭執,已難推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貸款之繳納。又兩造祖父贈與上訴人的50萬元,非用以支付購買房地之用等情,業如前述,尚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有支付附表二房地價款。又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兩造為姐弟,上訴人復曾與被上訴人及兩造父親同住該處,關係密切,且一般民眾向銀行貸款,由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罕見,其間非必屬共有關係,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上訴人復自承伊僅知有貸款,但詳細金額伊不知且從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若上訴人真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人之一,則房貸係兩造應共同分擔之債務,上訴人豈會完全不理?②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貸款每月均會扣減其薪資,足
見其有負擔部分價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房地。
③而證人李振深、李宜庭前開所證,均不足用以證明兩造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等情,業如前述,自亦不足用以證明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證人黃昭國證稱:伊承作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裝潢及泥作工程,剛開始兩造都有參與,後來都是上訴人跟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所證僅足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裝修工程曾與證人接洽,尚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自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④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有
一次向上訴人說:「你也是房子所有人之一,等下出價的時候,你也要表達意見」,並舉證人即其妻 陳琇伊 為證;證人陳琇伊證稱:當時因賣主出價較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論,說上訴人也是一半的屋主,要幫忙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若係事先約定要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被上訴人何須對上訴人陳述此言;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與證人陳琇伊之證詞,均未能明確指出當日交涉之具體過程,證人陳琇伊復係上訴人之妻,其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已難採信其所證必定屬實;況證人陳琇伊就當日除被上訴人講述上開話外,尚有講述何話語及當日是否交付訂金、簽約金予房仲或賣主等情,均證稱不記得或想不起來了,獨獨記得上開話語,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據其證言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⑤證人 藍秀梅 證稱:被上訴人曾找伊估附表二所示房地之價格
,說要把房地賣掉,賣掉後之錢與上訴人一人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確曾說賣掉房子一人分一半,但是為了照顧上訴人才說的等語。查:證人當日同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附表二所示房子是兩造一人一半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被上訴人僅告知證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將來賣掉所得會分一半予上訴人,並非指稱上訴人為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決定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價款分一半予上訴人,其原因可能多種,非僅借名登記一途,如其所辯因上訴人係其弟弟出於照顧之意,亦非不可能,是故尚難僅依憑證人之前開證詞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一事屬實。
⑥兩造為姐弟,原與父親同住附表二編號2號房屋,嗣兩造於
105年8月2日因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始搬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上訴人目前仍居住該屋自不足作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依據。至於購買該房屋內之神桌,固有使用上訴人祖父遺留予上訴人之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是家中長子,依照傳統習俗,其有延續香火祭祀之義務,則該家中神桌以兩造祖父留給長孫之遺贈購買,核符傳統習俗,尚不足據而推認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房地。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共有云云,並無可取。
⑶準此,上訴人之前開舉證,均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房地確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其據而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及建物│面積及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及登記日期│├──┼────────┼────────────┬───────┼────────┤│1│新北市土城區清水│1,470.05平方公尺│10000分之143│被上訴人│││段317地號土地│││93年10月18日│├──┼────────┼────────────┼───────┼────────┤│2│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一層:69.00平方公尺│1分之1│被上訴人│││段1803建號房屋(│總面積:69.00平方公尺││93年10月18日│││門牌號碼:新北市│平台:10.07平方公尺││││○○○區○○路234│雨遮:0.54平方公尺│││││巷15弄20號)││││└──┴────────┴────────────┴───────┴────────┘附表二:
┌──┬────────┬────────────────────┬────────┐│編號│土地及建物│面積及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及登記日期│├──┼────────┼────────────┬───────┼────────┤│1│新北市土城區 安和 │4,036.82平方公尺│10000分之291│被上訴人│││段814地號土地│││97年9月8日│├──┼────────┼────────────┼───────┼────────┤│2│新北市土城區安和│一層:63.44平方公尺│1分之1│被上訴人│││段4664建號房屋(│二層:63.44平方公尺││97年9月8日│││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層:63.44平方公尺││││○○○區○○路○○巷│四層:42.02平方公尺│││││18號)│總面積:23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3.8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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