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新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
邱德儒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新與陳 俞臻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6月間分手後,吳國新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絡 陳俞臻 ,均未獲置理,於同年8月19日復多次撥打陳俞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俞臻均未接聽,吳國新乃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2把,騎乘其不知情之父 吳毅峰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俞臻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鳳凰花園建案預售屋附近,隨即萌生殺人之故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撥打該預售屋室內電話,經陳俞臻接聽後詢問吳國新(原判決誤載為 陳國新 ,應予更正)所欲何事,吳國新即揚言欲加殺害,經陳俞臻告稱其要報警等語,吳國新旋進入該預售屋內,持其中1把折疊刀,朝站立在櫃檯內之陳俞臻胸部刺擊3刀,分別傷及皮下組織、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陳俞臻之同事 劉儼鋒 見狀,上前阻擋吳國新不成,吳國新復抓住陳俞臻,朝陳俞臻背部刺擊7刀,其中2刀傷及皮下組織,另5刀則傷及左下肺葉,劉儼鋒遂再上前阻擋吳國新,而與吳國新扭打在地,現場保全人員 陳永祥 (原判決誤載為 劉永祥 ,應予更正)乃趁隙帶同負傷之陳俞臻向外逃離,其間劉儼鋒雖奪下吳國新手中之折疊刀,然吳國新仍持另1把折疊刀,續追陳俞臻,嗣陳俞臻因傷而體力不支,倒臥在新北市○○區○○路○○○號外停車場,吳國新追至該處,持刀站立於陳俞臻身旁,與獲報到場之員警對峙,並拒絕將陳俞臻送醫救治,謀與陳俞臻同死,經警制伏吳國新後,將陳俞臻送醫急救,陳俞臻仍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致呼吸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俞臻之母 曾色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國新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3、127至
131、141至142頁、原審卷第481頁、本院卷第63、136頁),核與證人劉儼鋒、陳永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6頁、第151至15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8至53、59、69至92、95頁、偵字卷第45、47、71至83、89至123頁、原審卷第53至153頁),暨折疊刀2把扣案可證。而被害人陳俞臻屍體經檢察官相驗、法醫師解剖後,認:被害人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共10處,分別為①入口:頭頂下33公分,背部中央向左3.5公分,寬1.5公分。由右往左,近水平,由後往前,深約15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②入口:頭頂下36公分,背部中央向左6公分,寬2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深約2.5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③入口:頭頂下37公分,背部中央向左6公分,寬2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深約
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④入口:頭頂下40公分,背部中央向左6公分,寬2公分。由右往左,有上往下,由後往前,深約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⑤入口: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央向左12公分,寬1.5公分。由右往左,近水平,由後往前,深約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⑥入口:頭頂下33公分,背部中央向左1公分,寬1.5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深約2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⑦入口:頭頂下36公分,背部中央向左5公分,寬3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深約10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⑧入口:頭頂下46公分,中央向右3公分,寬2公分。近水平,由前往後,深約1公分,傷及皮下組織;⑨入口:頭頂下47公分,右側胸,寬2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2.5公分,傷及右下肺葉;⑩入口:頭頂下42公分,左側胸,寬3公分。
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3公分,傷及左下肺葉。鑑定結果:死者係生前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1至66頁)。另於扣案之折疊刀2把所採獲之DNA跡證,經鑑定結果,認:採自編號A1刀子握把(編號A1-1)、編號A2刀子握把及刀刃(編號A2-1、A2-2)之轉移棉棒,檢出一相符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採自編號A1刀子刀刃(編號A1-2)之轉移棉棒,則檢出一混合之DNA-STR主要型別,研判混有2人,不排除為被告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述編號A1折疊刀1把,朝被害人胸部刺擊3刀,分別傷及皮下組織、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即前述⑧至⑩所示刺創傷),被告復抓住被害人,續朝被害人背部刺擊7刀,其中2刀傷及皮下組織(即前述①、⑥所示刺創傷),另5刀則傷及左下肺葉(即前述②至⑤、⑦所示刺創傷),被害人終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致呼吸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6月間分手後,被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絡被害人,均未獲置理,於同年8月19日復多次撥打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均未接聽,被告乃攜帶折疊刀2把,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任職之上址建案預售屋附近,於同年月20日凌晨
0時許,撥打該預售屋室內電話,經被害人接聽後詢問被告所欲何事,被告即揚言欲加殺害,經被害人告稱其要報警等語,被告旋進入該預售屋內,不發一語即持刀刺擊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被害人不滿而萌生殺意,此觀其於警詢時自承:等我打完電話,將機車停在預售屋旁人行道之後開始策劃殺害被害人等語亦明(見偵字卷第12頁);又人體之胸、背部內有多項重要臟器,屬人體要害,一旦遭尖銳刀械刺擊,有可能傷及胸、腹腔重要臟器,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年屆35歲,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頁),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扣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折疊刀,刀刃長約8公分,最寬處約2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此有卷附該折疊刀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頁),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被告竟持以朝被害人胸、背部接續刺擊10刀,其中7刀傷及肺葉,其中2刀並刺入被害人體內各深達約10公分、15公分,已如前述,顯見其下手甚重,毫無節制;又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擊3刀後,被害人之同事劉儼鋒見狀,曾上前試圖阻擋,被告竟仍不罷休,復抓住被害人,續持刀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之背部刺擊7刀,下手又非輕微,已如前述,益徵其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是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已明知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適足以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其主觀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直接故意至明。況其於刺殺被害人後,遭劉儼鋒上前阻擋,而與劉儼鋒扭打在地,陳永祥則趁隙帶同負傷之被害人向外逃離,其間劉儼鋒雖奪下被告手中之折疊刀,然被告不僅毫無救援被害人之舉,甚且持另1把折疊刀,續追被害人,嗣被害人因傷而體力不支,倒臥在地,被告即持刀站立於被害人身旁,與獲報到場之員警對峙,並拒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無視於被害人遭其接續持刀刺擊身體要害後,已傷重倒地不起,如未立即送醫救護,恐有生命危險而將致生死亡之結果,是由其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於行兇後又持刀續追被害人,繼而站立在倒地之被害人身旁,拒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觀之,亦足見其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綜觀其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造成之傷勢暨行為後之情狀,足見其持折疊刀刺擊被害人時,確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刺
擊被害人胸、背部共10刀,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固曾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持續多次就
醫,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精神症狀,此有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5至385頁)。然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曾有間歇性鬱症發作,且目前有鬱症發作」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依過往生活史與病史來看,被告長期情緒起伏大,有反覆自傷與習慣性飲酒等行為,時而與他人有肢體衝突,從心理測驗中之人格評估亦顯示,被告長期感到憂慮、情緒低落、恐慌、酗酒並易有負向想法;在性格上較為依賴,情緒起伏大且可能有對關係好惡分明的傾向,衝突時會以人際疏離或被動攻擊的方式因應。故根據各方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之認知功能應與同儕相仿,其個性特質為情緒不穩定。被告自青少年期就常情緒起伏大,有反覆自傷行為,成年早期開始有習慣性飲酒行為,7年前返臺後持續感受情緒低落,5年多前因接續諸多生活壓力,情緒困擾更為明顯,推測當時恐達鬱症發作程度,開始接觸精神醫療,在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略有改善,可維持職業功能,但情緒仍不佳,故長期疑似受持續性憂鬱症所苦,106年間因接續發生公司營運不順遂、被害人要求分手等壓力事件,推測被告於106年7月前後再次出現鬱症發作之情形,但當時並未有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病症狀;被告因其個性特質,加上因應技巧不佳,終致本次囑託鑑定犯行之決意。鑑定會談中,被告談到與被害人的交往過程、本案之發生與入所後的生活及情緒轉折,數度潸然淚下。對於案發過程,被告可清晰回憶,與在警局詢問、地檢署偵查庭及地院公開行準備程序中的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有客觀行為,也知曉其行為本質,甚至可以提到原本只是想嚇嚇被害人,但案發時在電話中聽到被害人說要報警,又看到被害人身旁有男性,才會「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沒有辦法思考那麼多」,且偵查、審判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希望自己被判死刑,故其辨識能力並未減損;被告雖在案發時之情緒狀態或受憂鬱情緒之影響,加上其人格特質,進而做出犯行之決意,似乎對其控制能力略有影響。但被告於鬱症發作時並無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病症狀,故依論者言,若被告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發作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1瓶啤酒,對照被告平時飲酒量,推測並不影響其精神狀態。簡言之,被告案發時雖受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發作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然綜觀此次鑑定所搜集之各項資料,推定行為時,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降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7至449頁)。參以被告行為後接受警詢時,就案發原委、過程等節,均能清楚陳述,甚且稱持刀僅為威嚇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辯詞,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縱受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發作干擾,亦未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竟因不滿被害人於分手後不願接聽其電話,即萌生殺意,不思後果,率爾持刀刺擊被害人10刀,其中7刀並均傷及被害人肺葉,殺意甚堅,更於被害人因傷倒臥在地時,仍持刀與警對峙,謀為同死,拒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造成被害人兩側血氣胸致呼吸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明顯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且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長年受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心理功能不若常人健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未從事工作、長期酗酒及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敘明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曾色寬之代理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最重刑度,然被告長年受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所苦,行為後意欲自殺,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請求判處死刑,足見其求生意志非堅,對於自身情緒控管及排解能力均不佳,導致遇事無法以理性角度思考,選擇殺害被害人而同死之解決方式,然此不表示其已無教化可能,且其並非長期具有暴力攻擊性格,故尚無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扣案之折疊刀2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80頁),分屬被告犯罪所用及所預備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1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
因不滿被害人於分手後不願接聽其電話,即萌生殺意,率爾持刀刺擊被害人10刀,其中7刀並均傷及被害人肺葉,殺意甚堅,且於被害人因傷倒臥在地時,仍持刀與警對峙,拒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造成被害人兩側血氣胸致呼吸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已足見被告犯罪手法之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時無比痛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和解,僅在法庭上透過辯護人空言表達和解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另原審認被告長年受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所苦,行為後意欲自殺,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請求判處死刑,足見其求生意志非堅,對於自身情緒控管及排解能力均不佳,導致遇事無法以理性角度思考,選擇殺害被害人而同死之解決方式等情,然被告自始均無自戕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審所述求生意志非堅之情事,被告涉案當時雖患有憂鬱症,然無責任能力之喪失或顯著降低,仍執意為此兇殘之殺人手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難收懲儆之效,有量刑過輕之虞,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之目的主要在於教化,使被告能藉由刑之處罰,徹底改過自新以重返社會,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至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不滿被害人於分手後不願接聽其電話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持刀刺擊被害人10刀且其中7刀均傷及肺葉、於被害人因傷倒臥在地時仍持刀與警對峙、拒絕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造成被害人兩側血氣胸致呼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犯罪手段、剝奪被害人生命、使被害人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不磨滅之傷痛、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如前,在別無「法定加重事由」之情形下,所量定之刑,已屬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度刑」,難謂有何明顯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輕之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於行為時雖未因長年所患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此僅係其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其於行為前,既有多年憂鬱症病史,於行為時又受無精神病症狀之鬱症發作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已如前述,則原審於科刑時斟酌被告因長年受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心理功能不若常人健全等情,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固於行兇後,持刀站立於負傷倒地之被害人身旁,與員警對峙,並拒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嗣後即持刀自殘而為警制伏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祥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並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22、23頁),是前揭上訴意旨謂被告自始均無自戕行為云云,已與卷證不符,難認可採。況被告行為後,不僅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一再請求判處死刑(見偵字卷第13、131、142頁、原審卷第22、4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之所以會上訴,是母親請律師上訴,我希望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但若被判死刑可彌補被害人家屬,我希望可判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131頁)。是原判決謂:被告長年受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所苦,行為後意欲自殺,且於審判中一再請求判處死刑,足見其求生意志非堅,對於自身情緒控管及排解能力均不佳,導致遇事無法以理性角度思考,選擇殺害被害人而同死之解決方式,然此不表示其已無教化可能,且其並非長期具有暴力攻擊性格,故認尚無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旨,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被告自始均無自戕行為,難認有原判決所稱求生意志非堅之情事,且涉案時雖患有憂鬱症,然無責任能力之喪失或顯著降低,仍執意為此兇殘之殺人手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罪刑不相當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以原審未判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奉
公守法,為人處事向來循規蹈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願力謀彌補被害人家屬,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當面致歉,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年邁雙親,再過數年將無謀生能力,尚須被告扶養、照料,故被告肩負之家庭經濟責任,異常沈重,如入監服刑期間過長,除可能感染惡習之外,對被告一家生計實屬難以承受之重創,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並盡照顧家庭之義務,請處較輕刑罰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本案被告僅因於案發前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聯絡被害人,均未獲置理,即持刀殺害,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
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罪刑不相當可言。再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在家中排行老大,下有2名胞弟,大弟從事殯葬業,小弟現就讀碩士班,被告之父則在被告之大弟開設之殯葬服務公司協助等情(見原審卷第437頁),足見被告家中尚有男丁,非由被告獨負家庭責任,前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尚須扶養父母、肩負沈重之家庭經濟責任、入監服刑過久將重創一家生計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上訴意旨空言和解、力謀彌補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至劉儼鋒指述其於前揭時、地因上前阻擋被告、與被告扭打在地,而受有右下腹壁撕裂傷3公分、雙手肘、雙前臂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節(見相字卷第20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已據其提出傷害告訴(見相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157頁),然被告既係於刺殺被害人之際,因遭劉儼鋒阻擋,始另行起意傷害劉儼鋒,則其殺害被害人、傷害劉儼鋒之二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所實施之行為種類亦非單一,且一殺人行為、一傷害行為,各自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而此傷害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法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